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器具。
第四条 黄石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负责全市城市节水管理的专门机构,归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并草编节水年度计划,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批准后,正式下达执行。
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项用水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
第六条 新增加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申请用水,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由市节水办安排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量,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核定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规定限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一到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一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三至四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都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包费制。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单元安装计量水表和分户水表。
第九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要审查节水设施;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通知市节水办参加。
第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统计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二)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四)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器具,降低水的消耗量;
(五)建立用水责任制,结合经济承包或者岗位责任制,把行业用水定额分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各用水部位。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各用水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
各用水单位发现用水设备、设施出现漏损现象时,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出现漏损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派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水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用水户,由市节水办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直到改正为止,同时并处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安装行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用水户,由市节水办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包费户数用水总量的五到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其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十七条 对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未按市节水办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由市节水办限期收缴,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规定加收水费外,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改进且连续两个月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供水设施补偿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款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二十条 对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大冶市城市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于1982年9月6日由市政府发布的《黄石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储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黄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长江水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工程建设严格实行项目业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条 不能间断用水或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人)应当自行设置贮水、间接加压设施及处理设备。
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和管理规范,有防治污染措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房屋内部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卫生、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增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含供水管道、集中转压、消火栓)建设投资。
供水工程建设除输配水管网由国家控制外,应引入竞争机制,按要求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含二次供水),必须取得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指净水工、取样工、化验工),应经培训合格,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人应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在水的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水质进行检测,或委托城市供水部门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作好记录。产权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所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消毒、清洗,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指净水工、取样工、化验工)和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含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地供水。因在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消防部门及其他用水人。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用户更名、过户及用水类别变更的用水人,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用水性质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因故需暂停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暂停用水期间免收底度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人计量器具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按月收取水费。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条 计量水表及其附属设施是保证用水人用水计量的仪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用水人正常用水,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制订用水量估算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同意增容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采用先进计量手段(器具),对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实施一户一表供水;对原有住宅供水,应有计划、逐步实施一户一表供水,形成供水到户、按户结算的供用水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使用、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负责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用水人计费水表处,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压、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除火灾及消防部门计划检修等特殊原因,用水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城市公用防险消火栓。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份。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标志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5‰的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直接责任人300元,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直接责任人300元、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