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旅游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
(三)负责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
(四)组织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列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城市绿化设施,有权检举、揭发、制止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应当利用楼顶、阳台进行绿化,合理充分地利用绿化空间。
第六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当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道路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工业企业不低于30%;交通枢纽不低于25%;仓储不低于30%;商业中心不低于25%;其余的不低于30%;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宾馆、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建设投资占基建投资的比例:旧区改建按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1%,新区开发按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2%计算,一并纳入工程总概算。新建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市政工程建设计划一并安排。
第八条 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核其绿化用地面积是否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细则第六条所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工程项目,市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安排绿化。附属绿地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统一安排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缴纳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本市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公路、铁路、河道、堤防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绿化植物及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修剪树木。为了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保护树形、不过分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再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移植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树木移植,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铁路、河道、堤防旁树木砍伐的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按规定交纳树木补偿费,或按砍一补三标准于当年植树季节保质保量完成补栽任务。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花园式单位”、“园林式单位”、“绿化达标单位”等荣誉称号的,每三年复查一年。符合标准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定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对拒不服从管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取消其占用资格,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绿化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黄石市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