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与燃气安全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用管道输送的燃气称为管道燃气,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液化石油气称为瓶装燃气。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家庭使用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表具、瓶阀、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大冶市、阳新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负责所辖区域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监察、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安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燃气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市燃气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燃气事业发展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设置经营网点的项目审查工作,参与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燃气自供单位、燃气企业的资质审查、申报、审批和年度审核工作;
(五)负责燃气行业供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检查、考核,根据有关规定拟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职业岗位规范;
(六)负责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燃气气质、燃气器具进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八)负责燃气行业综合统计汇总和业务指导及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九)依法查处燃气行业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受理燃气行业的来信、来访及投诉、举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消防、安全监察、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大冶市、阳新县燃气工程,由其燃气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燃气工程的设计时,应有市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监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按期交付使用。燃气表安装要符合规范,方便用户,兼顾美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敷设燃气管道必须通过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庭院时、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完毕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供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供应行多家经营,并实行备用瓶周转制度。
第十四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其所属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持有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对符合《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气源厂、储配站、供应站点等燃气设施,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民用管道燃气或瓶装燃气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并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能对内供应民用管道燃气或瓶装燃气。
燃气自供前段时间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例的,核发《液化石油供应点》(牌):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及管理人员须经过经营单位燃气专业知识培训,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须按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填报统计报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627-1998标准规定,YSP-2型钢瓶充装1.90kg±0.1kg,YSP-5型钢瓶充装4.8kg±0.2kg。YSP-10型钢瓶充装9.5kg±0.3kg,YSP-15型钢瓶充装14.5kg±0.5kg。YSP-50型钢瓶充装49.0kg±0.1kg。严禁超量或少量充装。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的储配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牌)或《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性气源,办理燃气运输、储存等业务;
(二)对灌装重瓶要实行重量复检,经复检合格的重瓶要贴上灌装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有灌装单位名称(站名)、灌装重量、灌装时间、复检员代号;
(三)灌装不合格的重瓶和漏气钢瓶不得投放市场;
(四)对瓶内残液量超过额定灌装量5%以上的,必须进行残液倒空处理;
(一) 严禁将汽车灌车上的燃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二) 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站点应备有复称台、试漏塞等检验器具。在经营招牌上必须标明瓶装燃气的额定灌装量、实际灌装量、售价、单位负责人、投诉电话等事项,严禁瓶装燃气在站外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送气上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短期专业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专业服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经营瓶燃气的储配站、经营网点的经营质量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它服务、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歇业、终止及经营场所变更等,应提前15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上述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供应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三)配备专职的巡线工,加强对管道的巡检工作,确保燃气输配管道安全畅通;
(四)对提出安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用户,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的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五)对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热水器、灶具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在接到用户维修申请的24小时内派员检修;
(六)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七)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应报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在暂停供气当22时到次日6时之间,严禁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四章 燃气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燃气器具,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禁止销售;
(二)经批准销售燃气器具的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在本市设立或委托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负责向用户提供售后维修服务;
(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须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领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能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四)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对所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进行事实上其和不定期的产品安全检查;
(五)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申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应具有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有必要的通讯、维修、检测工具或设备;
(三) 有经过燃气安装维修专业培训合格的技术维修人员;
(四) 有足够的符合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燃气器具零配件及配件来源。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液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和一点一证(牌)制度,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售、出借有关燃气证照,严禁多点一证(牌)。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使用
第三十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窃取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擅自新建构筑物、建筑物,设置电线杆;
(五)置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腐蚀物品;
(六)堆放重物或机动车碾压;
(七)在管道设施了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镇燃气设施附近进行建设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燃气企业或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迁移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或燃气自供单位在接到其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等燃气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专业抢修人员奔赴事故现场抢修处理,并迅速报告公安、消防、燃气主管部门。
对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在本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市建委、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燃气事故联合调查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抢修燃气事故的过程中,燃气抢修、抢险人员对于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公安、消防部门予以配合。抢修完毕,应及时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使用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 不得在卧室内直接使用燃气器具;
(三) 不得自行维修燃气灶和热水器;
(四) 不得利用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线;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察、规划、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分布前设立的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站点、自供单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办法分布之日起60日内到燃气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应予整顿或取缔。
第四十二条 未经物价部门核准,办理各类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