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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建[2006]66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
投诉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和鉴定管理工作,现将新修订的《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暂行规定》(鄂建[2002]34号)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暂行规定》(鄂建文[2002]10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厅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维护房屋业主及工程参建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信访、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工作。市(州)、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工作。质量信访、投诉的受理等具体工作,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信访、投诉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对接转上级督办的信访、投诉件,所属辖区的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认真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
第五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建立责任人和联络员制度,指定1名分管领导为责任人,并确定1名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为联络员,负责本辖区范围的信访、投诉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职责。
第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信访、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尽快处理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和缺陷,妥善解决本辖区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八条 省建设厅所属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总站)负责全省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的业务指导及统计工作。
第二章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受理、调查、督办工程质量的信访、投诉工作。
第十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把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加强指导,并为联络员受理、调查、督办工作提供通讯、交通等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处理结果等相关事项,并在网站上公布与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做好信访投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应做好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的分析统计工作。统计工作实行半年报制度:县(区)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向市(州)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报送半年统计和全年统计情况,市、州、直管市汇总后向省质安总站报送。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倾听其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标准规范,劝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觉维护信访、投诉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的处理程序为:
(一)填写《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登记表》(见附件2);
(二)接转投诉信访事宜,并填写《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接转)信函》(见附件3);
(三)核定被投诉工程名称、地点、参建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确定投诉事由是否符合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的范畴;
(四)组织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涉及工程存在的问题;
(五)根据调查核定取证结果,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工程质量责任单位(人)和投诉人;
(六)将处理结果填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登记表》,并附《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报告》;
(七)督促整改,落实处理措施并记录、反馈处理结果;
(八)质量投诉、信访处理档案存档。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登记表》;
(二)《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接转)信函》;
(三)《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处理结果表》;
(四)《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报告》;
(五)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处理工程质量信访、投诉事项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联络员应保持联系畅通,及时掌握重复、越级投诉和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动态。鼓励信访人员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和正当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对工程质量的信访、投诉,能及时答复是否受理的,应给予答复;需接转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转至工程辖区所在地的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并督办;需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照《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信访、投诉人不服当地工程质量投诉机构处理意见,要求上级质量投诉机构复核的,上级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经省级信访、投诉管理机构研究答复处理意见后,各级质量信访、投诉机构原则上不再受理。信访、投诉人如不服,可按有关规定采取质量鉴定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信访、投诉事项应自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信访、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各级工程质量信访、投诉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通过司法、行政诉讼、行政听证、质量鉴定、仲裁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信访、投诉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明确的;
(三)经上级部门研究复核,认为问题处理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
(四)信访、投诉事宜不属于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范围的。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或组织对因工程质量造成权益被侵害的,有权向建筑工程质量信访、投诉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信访、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应提供真实、清晰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信访、投诉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信访、投诉机构的办公秩序。对信访、投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可依法向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信访、投诉事由及要求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规、规范规定。若有疑问,应认真听取信访、投诉工作人员的解答,合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有权采用工程质量鉴定、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问题。
第六章 工程质量被投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被投诉人有义务为工程质量投诉机构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工程技术档案等文件资料,为调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被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充分阐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工程质量信访、投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受理,经调查研究后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被投诉人对工程质量信访、投诉机构做出的结论不服的,可按程序向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至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通过工程质量鉴定、仲裁、法律诉讼的方法解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机构做出的合理处理决定,责任主体单位应尽快落实处理措施,妥善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落实信访、投诉人的合理要求。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工作人员不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信访、投诉事宜,渎职造成损失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信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采取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等过激方式,不听劝阻造成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责任主体阻扰、刁难调查人员工作,打击、报复信访、投诉人,不执行调查处理结果的,工程质量投诉信访机构有权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主体单位警告,直至暂扣、吊销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信访机构网络图
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科学、公平、公正地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量鉴定是指质量鉴定机构应有关单位申请,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现状、问题进行科学论证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质量鉴定工作必须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保鉴定工作质量。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建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或已建成工程的质量鉴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为省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工程质量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受理影响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造成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缺陷、预计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工程质量鉴定;
(三)受省建设厅委派,组织工程建设专家对省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四)受理市级以上工程质量鉴定的省内终局裁定。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市级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市、州、直管市辖区内预计经济损失低于100万元的工程质量的鉴定;
(二)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组织工程建设专家对辖区内的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三)受理县(区)级一般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的市内终局裁定。
第九条 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县(区)级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县(区)辖区内预计经济损失低于30万元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
(二)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工程质量鉴定采用申请委托制。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均可申请委托相应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委托人应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技术档案资料及便利条件。被鉴定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应积极配合,有义务为鉴定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申请委托人经当地质量鉴定机构同意,可申请委托上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技术复杂、难度大,鉴定工作有困难的工程;
(二)申请委托人坚持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鉴定,经协调无效的;
(三)对当地质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有争议时,当事方可在质量鉴定书出具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鉴定机构申请委托。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含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作人员劳务费用等)由委托方支付。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四条 以下委托工程项目,各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危房鉴定;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的工程质量鉴定;
(三)工程质量已经终局裁定的;
(四)与工程建设质量无关的;
(五)不承诺承担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受理的鉴定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委托审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知委托单位(人),能即时答复的,应当面答复委托人;
(二)工程质量鉴定工作(不含工程质量检测所耗用的工作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鉴定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工程质量鉴定工作:
(一)工程质量鉴定受理审查;
(二)申请委托单位填写《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选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
(四)实地核查工程质量情况,审阅相关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听取有关方面的申诉;
(五)专家组制定鉴定工作计划、提出工程质量检测方案;
(六)依据工程实物质量核查情况和检测报告数据,研究论证工程质量鉴定结果;
(七)通知申请委托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正式签发《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鉴定结果无效,所有鉴定费用应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展质量鉴定活动的;
(二)质量鉴定机构或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鉴定程序,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质量鉴定机构或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单位(人)及鉴定结论涉及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人)对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不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而采用过激方式造成后果的;
(二)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涉及责任单位(人)不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而采用过激方式造成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申请表》
2、《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封面
附件1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申请表
编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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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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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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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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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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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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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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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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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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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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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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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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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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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问题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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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鉴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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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方意见: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盖章) 委托单位(人)(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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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建质鉴( )第 号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
鉴定内容:
工程名称:
委托单位:
鉴定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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